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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银海与周永斌、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海,周永斌,周涛,周洪良,刘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630号原告:徐银海,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永斌,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周涛,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周永斌之子。被告:周洪良,男,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周永斌之父。被告:刘华平,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徐银海诉被告周永斌、周涛、周洪良、刘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周洪良、刘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永斌、周涛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洪良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华平对周永斌、周永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周永斌、周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洪良以其名下位于京山县××市镇钟鼓楼路××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刘华平自愿担保上述借款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永斌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周永斌、周涛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周永斌、周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周永斌、周涛逾期偿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永斌、周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洪良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周永斌、周涛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成立,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数���为2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洪良名下位于京山县××市镇钟鼓楼路××单元××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华平对被告周永斌、周涛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担保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平对被告周永斌、周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斌、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徐银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徐银海对被告周洪良名下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钟鼓楼路4幢1单元30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华平对被告周永斌、周涛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徐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永斌、周涛、周洪良、刘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帅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