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广与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477号原告:林广,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卞桥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51772191Y法定代表人:彭云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广与被告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的其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2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9天×2人×93.18元/天+93.18元/天=1770.42元、误工费30天×93.18元/天=2795.4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病例复印费4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87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应被告的售楼广告准备买楼,到被告开发的平邑宜家经典小区6号楼看房,原告经过3单元1楼时,由于被告没有安装照明设备,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等原因,导致原告掉进还没有安装电梯的井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曾起诉,平邑法院作出(2016)鲁1326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支持,认为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故再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辨称,原告合理的费用及损失按照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赔偿标准承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它意见质证时具体说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鲁1326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原告起诉的二次手术费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新汶矿业公司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表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情况、护理情况以及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需要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为10日,误工期30天,营养期为20日及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4、提交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贝贝、原告岳父李茂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二人为城镇居民;5、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4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明知进入的是危险区域,却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照第一次起诉时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出示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责任的承担有异议,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开发建设的宜家经典小区实地看房,准备购买该小区的楼房。原告在进入6号楼第3单元1楼楼道时,由于不慎,自一楼电梯口调入电梯井内,造成身体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当时干活的工人高玉海、能宗庆发现��进行了施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被转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1326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因为实际支付,未予支持。2017年1月4日,原告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共计住院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195.33元。2017年3月1日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支出,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对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依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规定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为每人每天93.18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赔付。即:护理费1770.42元(9天×2人×93.18元/天+93.18元/天)、误工费2795.4元(30天×93.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复印费45元,应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1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770.42元、误工费3795.4元、病历复印费4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总计26476.15元,由���告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90.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林广自负。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金明涛人民陪审员 邢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