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赵伟与唐生红黄亮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黄亮,唐生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820号原告:赵伟,女,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方秋,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唐生红,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赵伟诉被告黄亮、唐生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邓方秋到庭参加了诉讼,黄亮、唐生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黄亮与赵伟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2、黄亮返还赵伟投资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唐生红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赵伟的丈夫与唐生红系表兄妹关系,黄亮和唐生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黄亮、唐生红提议,由黄亮与赵伟一起投资成立汽车贸易公司,公司名称定为重庆汇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汇昊公司),约定赵伟出资50万元,黄亮出资15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随后,赵伟通过其母亲赵学国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1月1日向黄亮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分别转入投资款20万元、16万元,赵伟亦于2014年10月9日向黄亮账户转入投资款14万元,至此,赵伟将50万元款项转给黄亮作为成立公司的出资。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入股方式为:“甲方(黄亮)资金投入150万元,占股份的75%;乙方(赵伟)资金投入50万元,占股份的25%,甲乙双方共同占公司股份的75%。”“两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投入100%资金。”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利分配方式、合作期限、纠纷解决等事项。并约定:“黄亮负责办理成立公司的一切事宜,并且在公司成立后由黄亮作为公司运作的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所有事务。”汇昊公司成立后,一直由黄亮负责成立公司的一切事宜,黄亮、唐生红长期不予分红,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赵伟开始也没觉得有什么问题,后来黄亮也不告知公司的任何运营情况,还经常回避赵伟,后来赵伟感觉有些问题,遂于2016年5月前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查询汇昊公司登记信息,意外发现汇昊公司早在2014年9月11日已登记成立,公司股东是黄亮和唐生红。赵伟多次与黄亮理论,要求其退还投资款,但黄亮、唐生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赵伟认为,黄亮及唐生红在汇昊公司已成立的情况下欺骗赵伟出资成立公司,恶意骗取赵伟出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亮、唐生红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赵伟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股份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赵伟与黄亮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黄亮与赵伟共同出资建立汇昊公司,赵伟出资50万元占25%股份;2、银行转款凭证3份,赵学国和赵伟户口簿,赵学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赵伟于2014年10月8、9日,11月1日,分三次通过其母亲赵学国以及赵伟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黄亮转账50万元投资款;3、汇昊公司成立的工商信息,证明黄亮、唐生红早在与赵伟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前即2014年9月11日,登记成立了汇昊公司,股东为黄亮、唐生红,且黄亮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0%,唐生红为40%。经当庭审查,赵伟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赵伟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黄亮与唐生红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赵伟通过其母赵学国向黄亮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9日,赵伟向黄亮转账16万元;2014年11月1日,赵伟通过其母赵学国向黄亮转账14万元。2014年11月3日,黄亮与赵伟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黄亮与赵伟共同出资建立汇昊公司,黄亮投入150万元,占股份的75%,赵伟投入50万元,占股份的25%,双方共同占公司股份75%。黄亮出任公司总经理,担任法人代表,赵伟有权查看财务总监账务及每月收益。赵伟占黄亮利润比例的25%,前期利润3个月一次,分润为3个月经营的存(法院注:纯)利润。每季度分润是在75%基础下赵伟分润25%。在公司成立后,全权委托黄亮作为公司运作的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必须实现公司一元化领导,独立处理公司事务。在合作期内,两方的原始本股金,不得挪作他用。工商登记载明的汇昊公司信息为:2014年9月9日,汇昊公司登记备案,注册资本200万元。黄亮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唐生红任监事。2014年9月11日,汇昊公司召集首届股东会决议,参加人为黄亮、唐生红。本院认为,赵伟与黄亮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黄亮与赵伟共同出资建立汇昊公司,但实质上汇昊公司于双方签订该协议及赵伟实际出资之前已登记设立,且公司股东为黄亮、唐生红,赵伟并非汇昊公司股东,故本案纠纷实为合伙协议纠纷。赵伟主张黄亮在汇昊公司已成立的情况下欺骗赵伟出资成立公司,恶意骗取赵伟出资款,要求撤销与黄亮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赵伟在知晓受到黄亮的欺诈后,及时诉诸法院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其主张撤销《股份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赵伟主张黄亮退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经济往来发生在黄亮与唐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黄亮与唐生红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黄亮、唐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伟与被告黄亮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黄亮、唐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伟归还投资款5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黄亮、唐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