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执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柱县白市镇双河村老寨组申请执行天柱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柱县白市镇双河村老寨组,天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7执934号申请执行人天柱县白市镇双河村老寨组。诉讼代表人潘昌盛。被执行人天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绍东。申请执行人天柱县白市镇双河村老寨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东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柱县���民政府对“芭蕉塘”林木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与其他案件当事人就争议地权属纠纷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柱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土地水利权属争议办公室递交撤回调处申请,天柱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土地水利权属争议办公室于2016年1月6日对“芭蕉塘”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作出终止调处通知书,并已送达给申请人。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与其他案件当事人分别就争议地“芭蕉塘”林木林地权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所达成的《协议书》经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申请人就“芭蕉塘”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与其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执行人天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撤回调处申请,该撤回调处申请系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的立案条件,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柱县白市镇双河村老寨组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刚审判员 石治桂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