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5:20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莒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县沭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万和城小区东路段处,与对行的柳某驾驶的鲁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柳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承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被民警带回莒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并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1月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1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于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7年1月9日,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承担柳某车辆维修费用,并赔偿柳某的其他损失200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处警信息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对方当事人柳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未进行酒精检测之前即能够如实供述其醉驾犯罪事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