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维春、郑军与陆皇旭、陆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维春,郑军,陆皇旭,陆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602号原告邱维春。原告郑军。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新。被告陆皇旭。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陆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卢勇。委托代理人葛新硕。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原告邱维春、郑军与被告陆皇旭、陆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维春和郑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新、被告陆皇旭之委托代理人卢健政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维春、郑军诉称:2017年5月11日19时05分,郑海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西二环路路口西100米处,遇陆皇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郑海洋死亡。经查,被告陆皇旭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陆建林,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后原、被告因赔偿款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44.8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1944.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照30%赔偿原告393583.44元,共计503583.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皇旭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交至交警队押金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陆建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9时05分,郑海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西二环路路口西100米处,遇陆皇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科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海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皇旭负事故的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皇旭向交警部门预付事故处理款项3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另查,陆皇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陆建林,审理中陆皇旭称借用陆建林的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和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郑海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郑军和母亲邱维春,审理中,原告方称郑海洋尚未成婚,并未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死者郑海洋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原件和户籍底册原件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丧葬费33600元。原告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半年为3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郑海洋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可以表明郑海洋长期居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事实,故原告以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0元,其中死者父亲郑军,1956年7月11日出生,郑海洋死亡时间发生在2017年5月,故被扶养人死者父亲郑军以60周岁计算被扶养年限20年;被扶养人死者母亲邱维春,1960年2月4日出生为57周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死者当地派出所盖章的户籍底册,原告夫妻郑军和邱维春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郑海洋和次子郑海东,故原告夫妻郑军和邱维春应由两人抚养。按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均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标准26433元/年计算:26433元/年*20年*2人/2,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660元。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死者母亲邱维春57周岁,未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参照国家对于一般退休女性年龄的规定,女性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死者母亲邱维春57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两项合计13317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644.8元,按2014年度江苏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250天*3人*7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以1940元/月除以30天*3人*7天为1358元。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元。以上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13317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引起的误工损失2500元和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3835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因郑海洋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13317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引起的误工损失2500元和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38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的金额为127350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如前所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郑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皇旭负事故的次有责任。故由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方面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故损失1273500元中30%为382050元。另外,本案中被告陆皇旭预付了事故处理款项30000元并已由原告收取,被告陆皇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采信,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陆皇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维春、郑军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和382050元,合计492050元,其中交付原告款项为462050元,余款30000元返还被告陆皇旭,上述义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维春、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邱维春、郑军负担195元,由被告陆皇旭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秋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