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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980号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逸鹏。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吴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建“梧州市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高压配电工程”的工程质保金24881.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6461.65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梧州市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梧州市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高压配电工程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49000元等相关事项;另外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审核后,余合同5%作为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相关约定办理开工手续并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在2011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从此时起至2012年1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2年10月26日,梧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确认本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97623.81元,被告按确认审定结算造价扣留5%质保金24881.19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7天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4881.19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5.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6.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论,证明确认经评审的工程结算金额;7.财务收款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8.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质保金。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梧州市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为梧州市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高压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敷设高压电缆及排管、安装电缆分支箱HF-6、变压器等;2.合同工期天数为30天,工程总造价为449000元;3.本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收据后依据合同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4.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收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5.本工程送电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收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6.工程结算经财政审核后,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配电系统的相关工程。2011年2月12日,该工程竣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配电系统一套、电缆分支箱、干式变压器一台等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经南网集团梧州供电局、被告验收合格,同意移交。2012年9月29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评审,审定结算造价为509367.96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497623.81元、养老保险费为11744.15元)。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113742.62元,合计支付472742.62元。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4881.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梧州市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高压配电工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该工程并将相关配电设施移交给被告,且双方亦对工程进行验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经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497623.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742.62元,余款24881.19元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2月12日)起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2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即质保金)24881.19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488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488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