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祥生与胡洁、汤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生,胡洁,汤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494号原告:孔祥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被告:胡洁,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泗洪县,现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彩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明龙,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孔祥生诉被告胡洁、汤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生、被告胡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彩文、汤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洁、汤明龙共同偿还原告孔祥生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5日、5月22日、6月2日以做工程为由立据借款50000元、70000元、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洁辩称,借款事实,但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借款后便将全部款项交给被告汤明龙使用,其与被告汤明龙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汤明龙偿还,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汤明龙辩称,钱是胡洁借的,借款发生时其不知情,且2011年5月15日借款50000元发生时,其与被告胡洁尚未结婚,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5月22日、6月2日,被告胡洁立据分别向原告孔祥生借款50000元、70000元、90000元,共计21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6月2日9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其他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胡洁、汤明龙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告孔祥生与被告胡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22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胡洁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011年6月2日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胡洁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其未能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自逾期之日或起诉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2011年6月2日借款90000元利息应自2011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9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为32080.44元(90000元×5.85%÷365天×2224天)。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22日两笔借款利息仅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上述两笔借款不再计算利息。2011年5月22日、2011年6月2日两次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洁、汤明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洁偿还原告孔祥生借款210000元及利息3208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汤明龙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2080.44元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孔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胡洁、汤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10000元;2、被告提供的被告胡洁、汤明龙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3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