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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建惠与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渭桥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渭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渭桥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榆楚镇榆楚村。法定代表人赵文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白皓,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建惠因诉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渭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渭桥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建惠、被上诉人渭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白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渭桥派出所报案称:高陵县村民党某某等四人借与原告之子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拔走原告汽车钥匙。同日,党某某与郑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郑某某最后付给党某某800元作为养伤、疗养费用,一次付清,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纠纷”,后郑某某向党某某支付8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渭桥派出所报案要求民警追回其子郑某某支付的800元,被告渭桥派出所民警制作080025308号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2016)陕7102行初105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对于郑建惠报案情况的书面答复》,认为经被告调查,原告报案所称党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故被告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具有接受公民报警并进行调查的职权,其接到原告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被告在收到本院(2016)陕7102行初1054号行政判决书后,根据其调查情况,于2017年1月4日对原告所举报事项制作了书面的《对于郑建惠报案情况的书面答复》,并送达至原告处。被告已经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书面告知义务,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郑建惠请求撤销渭桥派出所作出的《对于郑建惠报案情况的书面答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建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建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报案程序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并未涉及调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判,却择非本案行政行为、非本案诉争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或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不予确认错误;5.一审判决褒扬被上诉人滥用警权,包庇、纵容当地村民借交通事故之机敲诈勒索外地公民之歪风邪气、遏制社会正能量。被上诉人渭桥派出所答辩称,1.郑建惠的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是郑建惠的儿子郑某某;2.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理解有偏差;3.上诉人报称的其与儿子被敲诈勒索800元不属实。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上诉人就此事多次报警、控告,实为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滥诉之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证据,皆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渭桥派出所依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54号行政判决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案源自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其间因看病及赔偿等费用问题意见不一,各执一词,交通事故受伤一方担心肇事一方离开不管而拔下车钥匙,进而形成纠纷,引发报警。接报警后,渭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询问了解情况后民警告知双方应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或寻求法律渠道,要求交还肇事方的车钥匙,现场各方对民警的处置并无异议。此后,事故当事人双方在见证人的协调和见证下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郑某某付给党某某800元人民币作为养伤、疗养费用,一次付清,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纠纷,郑某某一方当场履行交付对方现金800元。关于此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明确自认,该协议书上“郑某某”的名字是上诉人代签,“党某某”的名字是他人(何某)代签,其用意就是要让该协议无效。次日,上诉人持该协议向渭桥派出所报案,以对方敲诈勒索为由要求立案查处。渭桥派出所审查后认为,郑某某已经自愿与党某某达成协议,若对赔偿存在异议可以到交警队就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或者到法院提起诉讼,随即口头告知不予受理。郑建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7102行初105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渭桥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渭桥派出所遂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对于郑建惠报案情况的书面答复》,认为经调查,郑建惠报案所称党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故不予受理。综观本案,被上诉人渭桥派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也履行了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了对事实和证据的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建惠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人主张的利益保护都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都应知法守法,寻求法律的途径解决,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纠纷业已形成的情况下,不向交警部门寻求帮助和解决,自行协商处理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过程中,蓄意签订无效协议,人为制造证据和案件,并据此不断形成讼争,此举实属不该,更谈何社会正能量,应引以为戒。综上,上诉人郑建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