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23赵莉萍与盐城市规划局、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萍,盐城市规划局,盐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223号原告赵莉萍,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19号城投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张亚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安林,该局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戴源,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剑,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莉萍诉被告盐城市规划局、盐城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赵莉萍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萍、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宋迎春、该局委托代理人马安林、楼向阳,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剑、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萍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2年7月16日之前位于盐城市���迎宾路西侧、编号为008-013-0038000地块的五洲广场,建字第32090120101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政府信息。市规划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盐规公[2017]7号《函》。因市规划局提供的政府信息模糊不清、未加盖公章、没有市规划局标志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市政府维持了市规划局作出的《函》。现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盐规公[2017]7号《函》和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赵莉萍向本院提交证据:1、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盐规公[2017]7号《函》、建字第32090120101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证明被告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明显不当的事实;3、[2017]盐政行复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盐城市政府维持市规划局���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要求提供的许可证附图为A0规格。因被告没有可复印较大图纸的复印设备,该信息公开事项承办处室在与原告电话沟通征得其同意后,采用将图纸拍照后打印于A4纸上的方式提供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将一并提供电子版附图以便其查看。被告于1月11日作出了涉案答复函,同意公开上述许可证及附图。因原告指定获取方式为邮寄,被告寄出前再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其口头表示不需要电子格式的附图。被告遂将该答复函及A4打印的图纸照片寄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涉案《函》已加盖了该机关公章。原告认为附件材料缺少公章,可直接与被告联系,通过补正的方式进行完善,即可达到证明来源的目的,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函,是对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也是对行政资源的���费,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1、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EMS快递单及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原告关于建字第32090120101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信息公开申请;2、盐规公[2017]7号《函》,证明被告公开申请的信息;3、建字32090120101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向其原告提供了案涉许可证及附图;4、邮寄答复函的EMS快递单,证明被告按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函及附图;5、存档图纸尺寸说明,证明存档图纸为A0尺寸,规格较大。被告盐城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规划局依法答复;5、行政复议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审查期限;6、行政复议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证了市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函。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异议,因为涉案许可证和附图模糊不清,无法确切查看,也无法在生产生活中使用。案涉政府信息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来源是市规划局的标志,因此无法在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盐城市政府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盐城市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该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经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该规定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正确、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科研中正常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适用。退一步讲,即使规划局进行补正,该行为也是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即使没��相应的设备复制材料,也应当利用社会资源来复制材料,以达到依法行政的要求;对证据6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规划局对被告盐城市政府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两名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赵莉萍向被告市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2年7月16日之前位于盐城市区迎宾路西侧、编号为008-013-0038000地块的五洲广场,建字第32090120101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2017年1月11日,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告作出盐规公[2017]7号《函》,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函》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附件材料,并告知原告可带相机到市规划局对图纸进行拍照。2017年2月9日,原告向盐城市政府申请复议,盐城市政府作出[2017]盐政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盐规公[2017]7号《函》。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五洲广场建字第32090120101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原件现由市规划局存档,该附图幅面较大,市规划局现有设备无法进行复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市规划局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市规划局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可带相机对图纸进行拍照,保证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盐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燕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