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红张永水与王安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红,张永水,王安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红,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水,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白,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红、张永水因与被上诉人王安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红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上诉人张永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及被上诉人王安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安白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安白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罗红是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故本案借款系罗红个人债务而非罗红与张永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永水与罗红早在2007年已分居,二人没有共同生活、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客观条件;罗红收到款项后即转出给案外人刘奎,而张永水并不认识,故该款项不可能用于张永水和罗红的夫妻共同生活;张永水没有与罗红共同向王安白举债的动机和基础;王安白明知本案借款人系罗红,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安白辩称,张永水认为这笔债务系罗红个人债务没有依据。罗红辩称,本案借款及另案35万元借款不是真实借款,均被案外人唐小平骗走。王安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罗红与张永水向王安白归还借款5万元及欠付的2015年3月的资金占用费1250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每月1250元付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罗红向王安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安白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每月资金占用费(¥1250.00整)借款人:罗红2015年1月5日”。同日,王安白分两次共向罗红转账5万元。罗红向王安白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2月6日转账125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5000元,2015年4月9日转账1万元,2015年5月6日转账1万元,2015年6月13日转账1万元。庭审中,王安白陈述罗红于2015年3月6日转账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另案起诉的35万元借款的利息,后三次转账的1万元中有125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一审另查明,罗红与张永水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表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6年8月11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星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的部分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王玉芬证实居民张永水从2013年3月起居住在X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罗红与王安白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张永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罗红向王安白出具《借条》,且收到王安白转账5万元,王安白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及款项的交付,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罗红辩称该5万元是委托付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王安白可以催告罗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安白要求罗红归还借款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每月的资金占用费是1250元,实质约定的是利息为年利率30%。罗红辩称其向王安白转账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院确认王安白举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即是罗红向王安白支付利息。罗红分别于2015年2月6日支付利息125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利息125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利息1250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利息1250元,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已经支付利息该院予以确认。王安白要求罗红支付欠付的2015年3月的资金占用费1250元,罗红、张永水辩称王安白在诉状中自认2015年6月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已经结清,对此该院不予采纳。王安白在诉状中称:“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不构成对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的自认,且从证据来看罗红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尚欠1个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1250元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王安白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欠付的2015年3月的资金占用费1250元中超出1000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安白另要求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每月1250元付至付清之日止,因1250元超过了法律上限,该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罗红、张永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永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第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第二,张永水未举证证明王安白与罗红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罗红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第三、即使罗红与张永水事实上处于分居状态,但是分居仅仅是夫妻二人的内部状态,我国法律上的认定只能有结婚和离婚,法律上从来不认定分居状态,仅仅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种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居不能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临界点。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表明,无论是分居还是共同生活的债务都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张永水可以通过对罗红行使追偿权进行权利救济。遂判决:“一、被告罗红、张永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王安白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安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罗红、张永水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为罗红与张永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张永水认为本案借款系上诉人罗红个人债务而非其与罗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一审庭审中张永水与被上诉人王安白的对话,并不能得出王安白与罗红就涉案借款约定为罗红个人债务的结论,张永水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罗红就涉案借款与王安白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安白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永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永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张永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崇高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