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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权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63号原告:刘权,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帅,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权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李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帅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权与被告李帅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权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