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春英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821号起诉人马春英,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本院于2017年8月7日收到起诉人马春英诉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称其于2016年9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下简称虹口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1、确认警号037056在2016年8月27日上午10:43分带人直冲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71弄101室砸门致使申请人大姐受伤的行为违法;2、确认警号037056没有向申请人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3、确认2016年8月30日办案方撤回上海时没有向申请人出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的行为违法;4、责成警号037056依法给申请人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5、确认虹口分局信访办存在不作为行为;6、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柯佳的违法责任及信访部门不作为责任;7、保护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合法生存权利和合法权益。后起诉人就该履职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0日被起诉人作出(2017)沪公法复不受字第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对起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决定书;依法责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虹口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对上述履职内容申请复议,被起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春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敏审 判 员 朱弘煜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