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成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虎,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1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成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超载(后座乘坐李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石林环线由西向东行至6KM+900M处路段时,逆向驶入道路左侧路边,与胡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牌号为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张某)相撞,造成张成虎及乘客李某、胡某及乘客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成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张成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轻便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逆向并超载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成虎接到民警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张某、林某的证言,接警单,查获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16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PAGE?1?页共?NUMPAGES?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