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川与白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川,白某某,邓皓文,邓某某,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贾元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7年7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尧,四川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益武,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皓文,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2011年12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邓某某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3号。负责人:高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元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张川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邓皓文、邓某某,原审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原审被告贾元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尧、龚益武,被上诉人白某某、邓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原审被告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原审被告贾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川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邓坤成应聘时未如实告知雇主有高血压、脑血管病的病史,自身应承担责任;2.邓坤成没有在客车底部检查底盘和调试刹车,其头部未碰撞车;3.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鉴定结果有误,请重新鉴定;4.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5.一审判赔责任比例不当;6.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白某某、邓皓文、邓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元刚辩称,车已转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邓皓文、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2699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被告贾元刚购买了川马牌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B×××××。2009年6月25日,被告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与被告贾元刚签订了《营运客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川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从事游仙至白蝉线路的农村客运,合作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2012年7月1日,被告贾元刚与被告张川签订了《售车协议》,将川B×××××号班线客车有偿转让给了张川,继续从事游仙至白蝉线路的农村客运。自2013年4月起,邓坤成即在川B×××××号客车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5月4日,邓坤成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被该车售票员及被告贾元刚送至白蝉乡卫生院,当日又被转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右侧丘脑及脑干脑出血伴脑内血肿,脑室积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5189.11元,其中绵阳市游仙区农合统筹10086.60元,自付25102.51元。事发后,白某某以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邓坤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5】8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与邓坤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绵游劳人仲案【2015】85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6)川07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某之夫邓坤成与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7月10日,经白某某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民司【2015】病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邓坤成生前自身存在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等多种疾病;2、邓坤成系头部经碰撞后发生颅内多部位血管破裂出血死亡;3、邓坤成工作中受伤与自身疾病死亡参与程度分别为50%。鉴定产生鉴定费7500元。诉讼中,张川申请对邓坤成事发当天是否遭及头部撞击,如有撞击,该撞击与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该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字528号邓坤成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邓坤成于事发当天头部是遭受外力撞击,该撞击与自身疾病(高血压和脑血管病变)引发右大脑中动脉分支破裂和基底节区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为宜。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张川向该院提交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历里死亡记录中患者40岁中年男性,因外伤后呼之不应伴头部伤口及口鼻腔流血1+小时系笔误…..”,并申请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3月15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邓坤成死亡因果关系鉴定退案函》,载明:“….我中心在收到委托书予以立案受理,先后多次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至今未缴纳。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四)…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可以终止鉴定,为此我中心将本案作终止鉴定处理,现向贵院去函予以说明情况。”还查明:邓坤成生于1968年10月21日,原告白某某系死者邓坤成妻子,原告邓皓文、邓某某系邓坤成之子。死者邓坤成生前与三原告居住在游仙区白蝉乡场镇。再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552元。庭审中,原告白某某、邓皓文、邓某某当庭举出了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陡嘴子村村委会证明并申请了证人朱秀兰、余桂琼、杨术琼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邓坤成因检修川B×××××号客车后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抢救。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死者邓坤成是否对刹车进行了检修,且三证人均未看到邓坤成受伤。被告张川为证明邓坤成未下车检查刹车,当庭举出了汽车检测报告、照片、事发当日早上8:00-9:00川B×××××的监控录像,拟证明死者邓坤成无能力调试检修刹车,在2015年5月4日也无此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检测报告及照片关联性有异议,监控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监控录像不完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承包合同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售车协议、图片、汽车检测报告、照片、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邓坤成作为雇员向身为雇主的被告张川提供劳务,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白某某、邓皓文、邓某某作为死者邓坤成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本案争议事实,该院认为,三原告举出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邓坤成在2015年5月4日早晨对川B×××××客运车辆进行了检修,且该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并无不当,亦认定邓坤成于事发当天头部是遭受外力撞击,该撞击与自身疾病(高血压和脑血管病变)引发右大脑中动脉分支破裂和基底节区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被告张川举出的汽车检测报告,图片、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举出的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因其时间段及监控角度有局限性,不能排除死者邓坤成在当天有对车辆进行检修的行为;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张川提供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的基础性证据及申请,该院亦依法启动了补充鉴定程序,但在鉴定阶段,张川拒绝缴纳补充鉴定费,鉴定机构进行了退案,被告张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邓坤成因检修车辆后身体出现不适,其死亡与工作参与度为40%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川提交二份书证,其一为该车售票员付世英证言,其二为原审被告贾元刚证言,拟证明案发当天未见邓坤成检修车辆,亦无外伤的情况。该证据交由被上诉人白某某、邓皓文、邓某某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证人付世英应该出庭作证。原审被告堂宏游仙公交分公司质证称证据的效力由法院确定。原审被告贾元刚认为该二份书证所证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二份书证虽证实了案发时的部分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欠缺合法性,贾元刚作为本案当事人,不能既是当事人又作证人,其主张可由其直接在法庭陈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坤成于2013年4月受雇于上诉人张川,并为其提供劳务至2015年5月4日的事实属实。邓坤成因身体不适,从工作岗位被人送至医院治疗,而后病逝。对于争执的邓坤成是否属于事发当天遭受头部撞击,若撞击,该撞击与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定邓坤成于事发当天头部是遭受外力撞击,该撞击与自身疾病(高血压和脑血管病变)引发右大脑中动脉分支破裂和基底节区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后张川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但因其拒绝缴纳补充鉴定费,故鉴定机构予以了退案。一审庭审时证人朱秀兰、余桂琼、杨术琼均出庭作证,证实邓坤成因检修所驾客车后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的事实,故原判认可邓坤成死亡与工作参与度为40%。上诉人张川称邓坤成自身有病,鉴定意见及原判对此认可了邓坤成应负的责任;关于本案鉴定问题,首先由白某某委托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张川在一审阶段申请补充鉴定,但拒缴鉴定费,且在二审中张川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本案已无鉴定之必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上诉人张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傅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黄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