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沁阳市中南玻璃钢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村村民委员会,沁阳市中南玻璃钢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42号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村。负责人:靳齐周,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中南玻璃钢厂,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法定代表人:靳迎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向四街村委会)与被告沁阳市中南玻璃钢厂(以下简称中南玻璃钢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向四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臣、被告中南玻璃钢厂的法定代表人靳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向四街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南玻璃钢厂立即清偿欠原告租赁费12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9亩土地用于建厂,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8100元,但2002年起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虽同意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被告没有缴纳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南玻璃钢厂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96万元的租赁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诉讼费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已经结清,所结清的理由是原告所欠被告的玻璃钢制品7万元予以充抵租金;3、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应当支付其租赁费,可用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15.06万元予以充抵,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2沁阳市长青工程塑料厂一张收据,拟证明沁阳市长青工程塑料厂(村办企业)欠靳迎春合同款68602.3元,1994年2月5日长青工程厂的10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该厂向靳迎春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沁阳市长青工程塑料厂与西向四街村委会,靳迎春与中南玻璃钢厂均为两个不同主体,西向四街村委会不是以上债务的相对方,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靳万良于2002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条,拟证明西向四街村委会收取租赁费2000元,原告对该证明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明条,未加盖西向四街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系西向四街村委会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西向四街村委会同意以被告为沁阳市市委及神农山景区提供的价值70000元的玻璃钢制品折抵所欠的租金,原告认为,该玻璃钢制品的实际使用人为沁阳市市委,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货款于法无据,当时在该证明条上签字的靳贤新、靳成文以及之后签字的靳军仅能证明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不能视为同意折抵租赁费,在靳贤新、靳成文以及靳军任村主任期间,均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本院认为靳贤新、靳成文以及靳军虽然在该申请上签名,认可情况属实,但未明确同意折抵租赁费,被告在2007年提出申请,但西向四街村委会盖章及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该日期不存在),靳贤新、靳成文以及靳军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西向四街村委会同意折抵租赁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中南玻璃钢厂租赁原告西向四街村委会9亩土地用于建厂,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8100元,当年租金当年年初交清,但2002年起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2004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土地,2007年被告8月9日中南玻璃钢厂向西向四街党支部、村委会申请以向沁阳市市委、神农山景区提供的玻璃钢制品折抵租赁费15年,时任西向四街村委会负责人靳贤新、靳成文、靳军在该申请上签名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1995年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南玻璃钢厂租赁原告西向四街村委会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从2002年起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租赁费用共计为129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就合同而言,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期限至2004年,但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每年给付一次租金仅是相同债务的分期履行,属于同一债务,依照该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时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否结清。被告对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双方矛盾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认可折抵,被告认为西向四街村委会同意以被告提供的玻璃钢制品价值70000元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债务的主体为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西向四街村委会,被告中南玻璃钢厂无权向西向四街村委会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向西向四街村委会请求以为沁阳市市委及神农山提供玻璃钢仙人棒、仙人球制品各两套的价款来折抵土地租赁费,当时的负责人签名认可情况属实,但并未同意折抵土地租赁费,因为该事项涉及处分集体财产,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的负责人无权决定,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以沁阳市长青工程塑料厂欠靳迎春合同款68602.3元、借款10000元,来折抵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2002年靳万良收取了土租赁费2000元,被告要求扣除该2000元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中南玻璃钢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沁阳市中南玻璃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