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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94年1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溪市通海县。现住个旧市。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于2017年4月3日凌晨6时52分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宇翔网咖21号机子处,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7”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472元。另查明,被告人童某的家属于2017年6月8日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2元,被告人童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价认[2017]65号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