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彦清与被告武广云、张喜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彦清,武广云,张喜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383号原告:钟彦清(钟彦青),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武广云,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张喜琴,女,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钟彦清与被告武广云、张喜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剩余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范生虎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二被告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清偿利息54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被告武广云、张喜琴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范生虎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二被告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清偿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广云、张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钟彦清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