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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董刚、张志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刚,张志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328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建国段天帅车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袁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男,系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董刚,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张志调,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烽源公司”)与被告董刚、张志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张志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24025元及违约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刚、张志调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董刚、张志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工行高新支行贷款40000元购车,分期偿还。同日,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董刚、张志调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2012年9月24日,被告董刚、张志调作为被担保人与担保人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董刚、张志调的该笔贷款向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反担保责任。被告董刚、张志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董刚、张志调与案外人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成都建国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森雅M80),车辆总价为58000元,二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8000元,剩余购车款,二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工行高新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0000元。二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253.6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53.67元。二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二被告应按一次性收取的方式向工行高新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二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高新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二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二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工行高新支行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张志调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董刚在其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当天,案外人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购车人董刚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建国公司同意为被告董刚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行高新支行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董刚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高新支行根据约定要求被告董刚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建国公司(担保人,甲方)与被告董刚、张志调(被担保人,乙方)、原告烽源公司(反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购买森雅M80牌汽车的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在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同时,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40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乙方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0000元整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丙方为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期限与甲方承担的期限一致。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期(次)10%、3期(次)15%、……、6期(次)30%。乙方连续两期(次)以上(含两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或累计三期(次)以上(含三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在甲方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后,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债务。二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归还工行高新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9月26日、12月26日,2015年4月22日、8月13日,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二被告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4600元、3900元、3900元、5050元、5350元、1225元,共计24025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2015年12月15日,工行高新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案涉贷款义务已结清全部分期业务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结清证明》、《代偿证明》、招商银行电子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二被告与建国公司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以及建国公司向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董刚、张志调未按期足额向工行高新支行偿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依约代被告董刚、张志调直接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4025元后,有权向其追偿,并依据《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刚、张志调支付代偿款24025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张志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025元及违约金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62元,由被告董刚、张志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淼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