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55元。 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行政审批大厅二楼副局长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被害人)放在该办公室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景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