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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宋英鹏、XX、刘子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鹏,XX,刘子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英鹏(曾用名宋新),男,1974年7月25日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广西省南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义鹏,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80年1月25日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子健,男,1980年2月2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壮,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英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刘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英鹏及其辩护人孙义鹏、被告人XX、刘子健及其辩护人董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宋英鹏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克,被告人宋英鹏通过申请快递公司将该毒品寄往公主岭市,并电话通知被告人XX接货。被告人XX于2016年9月10日下午将该毒品取回放至自己出租房内,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刘子健吸食后,被告人XX将剩余的毒品转交给被告人刘子健,被告人刘子健将毒品藏至自己摩托车工具箱内。2016年9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子健抓获,从其工具箱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82.1275克。被告人XX及被告人宋英鹏随后被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英鹏、XX、刘子健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英鹏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刘子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宋英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宋英鹏没有任何获利的行为,只是朋友以吸食为目的,受购毒者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宋英鹏没有参与邮寄毒品的行为,至于毒品接收人及电话宋英鹏均不知情,所以,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也是不恰当的。而应以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英鹏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只起到介绍联络作用,没有收取任何利益,而且这些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刘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子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主观恶性极小,对社会危害不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初犯、认罪、悔罪,等情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宋英鹏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克,被告人宋英鹏通过申请快递公司将该毒品寄往公主岭市,并电话通知被告人XX接货。被告人XX于2016年9月10日下午将该毒品取回放至自己出租房内,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刘子健吸食后,被告人XX将剩余的毒品转交给被告人刘子健,被告人刘子健将毒品藏至自己摩托车工具箱内。2016年9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子健抓获,从其工具箱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82.1275克。被告人XX及被告人宋英鹏随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子健、XX将抓获。2016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英鹏抓获。2、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子健抓获,后公安机关带领刘子健到被告人XX住处让其协助公安机关敲门将XX抓获归案。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指认其于2016年9月10日在公主岭市解放路岭东街申通快递公司提取的快递。4、通话查询详单,证明2016年9月被告人宋英鹏与张某、XX通话记录。5、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227845313690快递单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区邮寄给吉林省公主岭市医院王亮,收件单位是政法新城北门卫。此单由XX领取。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子健的白色无牌号摩托车内查获用黑色袋子包装冰毒一大袋(白色粉末)予以扣押。7、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疑似冰毒净含量582.1275克。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刘子健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当中指认宋英鹏是犯罪嫌疑人。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开始在东莞麻涌申通快递任站长职务。因为我们快件很多,目测不会看出内部的东西,227845313690快递单超过三个月没办法查询是谁寄出去的。11、被告人宋英鹏供述,2016年9月10日左右,公主岭一个叫大东给我打电话说要点货,指着冰毒,我当时在广州东莞就跟一个叫张某的(还叫胖妹)联系帮助我找点毒品,然后我把大东的地址给她了,让她给我邮寄到公主岭,货到公主岭时大东人没了,后来听说強戒了,我就让XX去取的邮包。当时我没告诉他是冰毒,下午5点多XX打电话问我邮包里是什么,我告诉他是毒品。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冰毒一袋600克,是我花钱雇别人邮的。大东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没见过面,不知道大名叫啥。我不认识潘武法。12、被告人XX供述,2016年9月10日下午,我和刘子健正在吃饭,我接到宋新的电话让我帮他去申通快递取个邮包,宋新把邮包的编码发给我了,刘子健就给申通快递公司打电话查询邮包到哪了,然后刘子健把自己的地址和电话号都给快递公司留下了,让快递公司给送过来。当天下午我没等快递公司送邮件,我就打车把邮件取回来了。我拿着邮包就去找刘子健去了,刘子健说五点下班,我就回我家了。到家后我给宋新打电话问邮包里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冰毒,我打开抠开拿出点我自己吸食了。后来我打电话把刘子健找来吸食了大约1克多。第二天早晨,刘子健走在我家走时,我让刘子健把冰毒拿走放到他摩托车里了。13、被告人刘子健供述,2016年9月10日,我和XX一起吃饭时,XX说一个快递来了,我用我的电话给快递打电话没人接,我就回单位了。后来快递来电话XX让快递把邮包送到我单位去,快递说送不了。大约2点左右,XX拿到邮包到我单位去了,问我几点下班,我说五点,他说不等我了,他就走了。下午5点左右,XX给我打电话说他家有冰毒让我去吸点,我就去了,我吸了不到一克。早晨我上班要走时,XX让我把冰毒放我的摩托车里,我就把冰毒放到我的摩托车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英鹏、XX、刘子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刘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英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查,宋英鹏不供认其贩卖毒品事实,并缺乏证据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而为他人购买毒品,根据现有证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故指控被告人宋英鹏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子健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XX,属于立功,应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英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子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英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刘子健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宋英鹏、XX、刘子健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刘子健有立功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八条(立功)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英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付艳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