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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高雪勇、朱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高雪勇,朱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勇,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朱勤,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高雪勇、朱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勇、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雪勇、朱勤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4410元;如两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有权以扬州市栖祥东苑5幢5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扬广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54410元,此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支付。被告高雪勇、朱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雪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高雪勇向原告借款98万元,期限360个月,年利率4.455%,每月还本付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高雪勇以本市栖祥东苑5幢5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被告朱勤系高雪勇之妻,朱勤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同意共同还款并抵押房屋。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扬广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雪勇、朱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65816.74元、利罚息15605.56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本市栖祥东苑5幢503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与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申请强制执行,约定律师费用57856元,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544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雪勇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高雪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在房屋拍卖变卖款中优先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雪勇、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律师费54410元;二、如两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扬州市栖祥东苑5幢5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