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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庆敏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敏,平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6行初19号原告孔庆敏,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孔宪钱,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原告孔庆敏父亲。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582-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19-20层。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良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凤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敏诉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宪钱,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徐继闹及委托代理人蔡良为、王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9日,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孔庆敏作出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2016)浙0326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本机关就你关于‘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政府批准规定文件(或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根据县人民法院判决及你的申请要求,本机关将国发[2004]28号、浙土资发[2006]49号两个文件以复印件的形式给你公开。”原告孔庆敏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的,政府所批准的规定文件(或法律依据)”,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2016年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该答复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2016年9月9日,被告再次作出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该答复所针对内容与原告申请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国发[2004]28号、浙土资发[2006]49号两个文件并未规定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土地情况调查表。相反,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户确认,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另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与土地情况调查表作用并不相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仅属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的内容之一。综上,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国发[2004]28号、浙土资发[2006]49号文件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要求公开的是比上述两个文件更高级别的,直接规定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的政府所批准的规定文件(或法律依据),故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合法征地手续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证明被告曾答复在国发[2004]28号文件下发后的土地征用手续中不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更加规范、详细的材料替代;2.2016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2016年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的,政府所批准的规定文件(或法律依据)”,而并非原告于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所述的“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政府批准规定文件(或法律规定)”;5.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证明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国土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以此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权利;7.《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49号),结合证据6用以证明国发[2004]28号和浙土资发[2006]49号两个文件并未规定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土地情况调查表;8.《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0年版),以证明土地情况调查表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属于不同内容的报批材料,两者并无相互替代的关系;9.(2015)温平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02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0326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多次答复不合法已被撤销,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10.浙高法建[2015]16号司法建议,以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对拟征地现状调查结果未经农户确认,征地程序违法。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所述的“就你”是指“针对你”或“关于你”的意思,答复内容是关于原告提出的“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政府批准规定文件(或法律依据)”的公开申请,该语句表述虽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但语句含义及答复针对对象与原告申请内容完全相同。二、被告已根据生效判决及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向原告公开国发[2004]28号和浙土资发[2006]49号两个文件,已履行法定职责,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述两个文件虽未明确规定“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但被告在征地过程中系根据该文件提交相关征地报批材料,除此之外没有直接规定“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的其他文件或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被告征地程序不合法,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而不应反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综上,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证明被告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答复;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49号),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发[2004]28号及浙土资发[2006]49号文件并未规定2004年后的征地报批材料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替代征地情况调查表,相反,上述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故被告公开的两份文件并非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替代征地情况调查表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证据8、证据10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原告证据3-7、证据9中(2016)浙0326行初81号判决书以及被告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答复过程及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中其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据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条文即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4年开始不再使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的,政府所批准的规定文件(或法律依据)”。5月12日,被告作出2016年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8月25日,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本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9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4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公开国发[2004]28号、浙土资发[2006]49号文件。原告不服,以上述文件并未规定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土地情况调查表,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以该信息实际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其作出的2016年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对2004年以后不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表的原因予以说明,在前后两次答复过程中亦已向原告公开《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作为不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表的依据。原告主张该两份文件并未直接规定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来代替土地情况调查表,故上述文件并非原告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除上述文件外不存在其他政策文件依据,故原告认为尚存在其他政策文件依据的主张是建立在其主观臆测之上,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相关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虽然被告在其作出的2016年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所表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表述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实质内容相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内容不一致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对相关材料及征地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庆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孔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