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允晓与谢登勇、赖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97号原告:陈允晓,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登勇,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于都县。被告:赖春秀,女,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允晓与被告谢登勇、赖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登勇、赖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和2016年12月1日前的欠款利息263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熟人关系,2013年9月开始,被告以经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也都会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时不时的支付。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经过核对结算2016年12月1日之前被告还应欠原告利息263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月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谢登勇、赖春秀未到庭应诉,但被告谢登勇庭后辩称,借款650000元属实,借条是本人签名,对借条上载明至2016年12月1日止尚欠利息263000元没有异议,2013年8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的转入账号62×××91是其账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查户,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陈允晓和易克玲系夫妻关系。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允晓与被告谢登勇系于都县交警大队同事,2013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妻子易克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登勇转账300000元,2013年11、12月份左右及2014年8月底,被告谢登勇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2016年12月5日,经陈允晓和谢登勇结算,谢登勇重新向陈允晓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允晓现金人民币650000元,月利率2%,约定每月的5日前付上月利息,到2016年12月1日欠利息计人民币263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本院认为,谢登勇向陈允晓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谢登勇向陈允晓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本金和月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允晓主张谢登勇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263000元,因263000元是2016年12月1日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得17533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赖春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谢登勇和赖春秀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谢登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登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陈允晓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75333元,2016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金6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允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被告谢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