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欧善志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善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善志,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新留塘2组组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韶关市浈江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善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期间,因政府修建韶赣铁路征用了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新留塘2组的土地,经实地丈量及测算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赣韶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3140元以及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1480元转至水口村委会。2010年1月27日,水口村委会在扣除了10%的土地补偿款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及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1480元转至时任该村委新留塘2组组长的被告人欧善志账户内。同年2月10日,欧善志将其账户内的青苗补偿款取出并发放给了村民,但对于其账户内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一直拖延不肯发放给村民,且在同年换届后仍不肯将此款移交给继任的村民小组长管理。2013年2月22日,欧善志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737.18元一并取出,并于当日将人民币56827元存入其另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4年3月20日,欧善志将定期账户内的人民币5682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861.71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6827元存入其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5年3月20日,欧善志又将人民币5682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846.88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6827元存入其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6年3月22日,欧善志再次将人民币5682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705.76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8500元存入其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6年8月29日,欧善志提前将定期账户内的人民币585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78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8301.36元存入其另开设的活期账户。截至同年12月21日,该活期账户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55.39元。以上欧善志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及利息人民币737.18元,后将该笔款项先后多次私自存入银行进行营利,从中获取利息共计人民币5547.74元。2017年3月8日,欧善志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6311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善志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善志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因政府修建韶赣铁路征用了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新留塘2组的土地,经实地丈量及测算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赣韶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3140元以及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1480元转至水口村委会。2010年1月27日,水口村委会在扣除了10%的土地补偿款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及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1480元转至时任该村委新留塘2组组长的被告人欧善志账户内。同年2月10日,欧善志将其账户内的青苗补偿款取出并发放给了村民,但对于其账户内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一直拖延不肯发放给村民,且在同年换届后仍不肯将此款移交给继任的村民小组长管理。2013年2月22日,欧善志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737.18元一并取出,并于当日将人民币56827元存入其另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4年3月20日,欧善志将定期账户内的人民币5682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861.71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6827元存入其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5年3月20日,欧善志又将人民币5682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846.88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6827元存入其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6年3月22日,欧善志再次将人民币5682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705.76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8500元存入其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2016年8月29日,欧善志提前将定期账户内的人民币585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78元一并取出后,于同日将人民币58301.36元存入其另开设的活期账户。截至同年12月21日,该活期账户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55.39元。以上欧善志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827元及利息人民币737.18元,后将该笔款项先后多次私自存入银行进行营利,从中获取利息共计人民币5547.74元。2017年3月8日,欧善志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631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院反贪局于2017年3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实:欧善志案发时是成年人,没有前科。从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2月欧善志任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委新留塘2组组长。3、到案经过证实:欧善志是自动投案。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欧善志银行账户的定期明细信息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现金交款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欧善志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3112元扣押。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新韶镇水口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等统计表、银行回单、收据、水口村委村小组长会议补贴发放表证实:水口村委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情况。(二)证人证言1、欧某德证言笔录2010年至今,我被选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委新留塘第二村民小组小组长。上一任村民小组长是欧善志,他是从2008年开始担任的,直至2010年换届,然后就选了我。2010年的时候,我们村民小组举行换届选举,因为欧善志没有再被选为我村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他就拒绝将代为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发给我们村民,自己挪用了这笔公款。一共挪用了56827元人民币,这笔征地补偿是因为政府修建韶赣铁路,征用了我们新留塘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而给我们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当时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韶赣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实地丈量,以及国土局测算的面积,将我村民小组的土地款、安置款及青苗附作物款发至水口村委会,其中,土地补偿款是63140元人民币,青苗补偿款是11480元人民币。水口村委会扣除了10%的管理费后,给我们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是56827元人民币,后水口村委会连同11480元的青苗补偿款一起,将这些款项转账到了当时任村民小组长的欧善志的账户内。2010年2月的时候,欧善志将11480元的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了村民,但因欧善志没有选上下一届的村民小组长,就将56827元的征地补偿款挪用了,拒绝发放给村民。2016年的8月,我们去新韶镇纪委举报欧善志,但因为欧善志不是党员,纪委那边没有受理,叫我们村民到浈江区检察院举报欧善志。后来水口村委会现任主任刘国平去找欧善志协调说,如果他再不发放的话,检察院就要去找他了,他才将这笔征地补偿款的存折复印件交给了村委会。但是我们看到这个存折复印件才发现,欧善志并不仅是拒绝发放这笔征地补偿款,而是在2013年2月22日的时候将这笔款项挪用了,将本金和利息全部都取走了。欧善志至始至终都没有和我们村民提出他要将征地补偿款及利息交还,但是他向水口村委会提交了一份新的存折复印件,显示他将征地补偿款的本金56827元存到了一个新的账户内,但是利息仅存了1474.36元,我们村民对这个利息当然是有意见的,因为欧善志挪用了这笔公款这么多年,利息肯定不止这个数,但是欧善志是将56827元征地补偿款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相加再乘以2,得出这个1474.36元,他认为这是这笔征地补偿款6年多的利息。我们村民不同意,而且村民们认为,欧善志是挪用公款,已经触犯了法律,应该由相关的单位、部门对他进行处理才对。2、欧某有证言笔录2002年至今,我被选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委新留塘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期间2008年至2010年的村民小组长兼村民代表是欧善志,我和欧培兴是村民代表;当时政府修建韶赣铁路,征用了我们新留塘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因此,我们村民小组获得了一笔征地补偿款。当时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韶赣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实地丈量,以及国土局测算的面积,将我村民小组的土地款、安置款及青苗附作物款发至水口村委会,其中,土地补偿款是63140元人民币,青苗补偿款是11480元人民币。后来,水口村委会扣除了10%的管理费,给了我们村民小组56827元人民币的征地补偿款,水口村委会就连同11480元的青苗补偿款一起,将这些款项转账到了当时任村民小组长的欧善志的账户内。当时只有欧善志一个人管理,存折和密码都是他一个人掌握的。2010年2月的时候,欧善志将11480元的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了村民,但欧善志编造了与这些征地补偿款无关的几个理由,拒绝将56827元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后面我们发现他把这笔公款连同利息一起挪用了。我们村民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去找欧善志谈,要求他发放这笔款项给我们村民,但是欧善志编造各种理由拒绝发放,期间我们村民还去找了水口村委会,每届的村委会书记和主任都找过了欧善志,要求他将这笔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但是欧善志还是拒绝。直至2016年的8月,我们村民小组长和水口村委的书记去新韶镇纪委举报欧善志,但因为欧善志不是党员,纪委那边没有受理,叫我们村民到浈江区检察院举报欧善志。后来水口村委会又找了欧善志协调,欧善志可能知道我们村民要走法律途径了,才将这笔征地补偿款的存折复印件交给了村委会。但是我们看到这个存折复印件才发现,欧善志居然在2013年2月22日的时候将这笔款项挪用了,将本金和利息全部都取走了。他挪用这笔征地补偿款的2013年,他家房子加盖了二楼,按道理来说他应该把这些公款拿去建房子了。欧善志至始至终都没有和我们现任村民小组长还有村民代表提出过他要将征地补偿款及利息交还,也没有向我们村民提出过,他也没有主动找到水口村委会,后来是因为村委会派人到他家找他协商,他才把存折复印件交出来的,不然我们也不知道他挪用了这些征地补偿款。(三)被告人欧善志供述及辩解2008年至2011年,我被村民选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委新留塘第二村民小组的小组长。2009年期间,政府修建的韶赣铁路要征用我们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过实地丈量之后,浈江区新韶镇韶赣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就将63149元人民币的土地补偿款及11480元人民币的青苗附作物转到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委会。2010年1月的时候,水口村委会在扣除了10%的土地补偿管理费后,将我们第二村民小组的56827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及11480元人民币的青苗补偿款转到了用我身份证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由我负责管理和发放。2月份的时候,我把11480元人民币的青苗补偿款从我账户取出,发放给了村民。但是56827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我一直没有发给村民,一直拖到2013年2月的时候,我将这56827元人民币的征地款连同737多元利息一起取了出来,然后用这56827元人民币存入了用我身份证在建行新开设的为期一年的定期账户内,用于赚取利息。2014年2月的时候,为期一年的定期到期了,我将56827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及产生1846多元人民币的利息一起取了出来,拿了1846多元人民币后,我又将这56827元人民币存入了用我身份证在建行开设的定期账户内,为期一年,也是用于赚取利息。2015年3月的时候,定期存款到期了,我又将56827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及产生1846多元人民币的利息一起取了出来,拿了1846多元人民币后,我又将这56827元人民币存入了用我身份证在建行开设的定期账户内,为期一年,同样是用于赚取利息。2016年3月定期存款到期的时候,我又将56827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及产生1705多元人民币的利息一起取了出来,又把58500元人民币存了为期一年的定期。但是到了同年8月的时候,水口村委会欧有区书记找到我协调这件事,叫我把钱退回去,但是现任村民小组长欧某德说我退的利息数额不是这个数,没有接收,于是,我将58301元存进了我另外开设的建行账户内至今。因为我当时是水口村委会新留塘二队生产队小组长,那个时候我们村小组没有公账,所以这些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就转到了以我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由我负责统一管理和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转到我银行账户后,我们村民小组有开过会,但是因为村里有些人的户口已经迁出去了,但是他们又想从中分得这些征地补偿款,引起争议后一直没有分配。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善志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善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欧善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善志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欧善志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善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倩余审判员 杨 新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明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