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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边迎春、唐路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迎春,唐路生,郭延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峰,系宁阳县泗店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边迎春、唐路生因与被上诉人郭延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边迎春、唐路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承担了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即使双方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用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且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鉴定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鉴定范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在金业电缆有限公司受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由金业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不应判决全部由上诉人赔偿。2、关于误工期,一审法院认定到评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的事实。3、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承担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拖欠工资这项,且拖欠工资与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不一样,不应一并审理。被上诉人郭延海辩称,1、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初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并在2015年4月14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相关费用。2、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示上诉人,如果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可在休庭后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该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因伤致残病情十分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仍然处于持续休养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上诉人就赔偿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支付过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郭延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9827.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边迎春、唐路生从事钢架结构安装工作。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晋州市营里镇的金业电缆有限公司的钢架结构厂房顶棚施工过程中,从7米多的高空坠地受伤,致原告腰椎、胫骨、跖骨等多处骨折。后被送到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6天,原告住院费用被告已经负担。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一致。原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3处,司法鉴定费5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有,误工费,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资19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20天,计4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农村人均收入12930÷365天×86天×2人=6093.04元;出院后,12930÷365天×90天×1人=3188.29元。残疾赔偿金,12930/年×20年×0.26=67236元。交通费计20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拖欠的工资,29天×190元/天=5510元,以上总计159827.33元。以上有原告的提供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没有经过法院指定,鉴定内容等级过高,鉴定中原告委托的是误工、护理、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范围,鉴定人员的资质真实性无法核实,只写明了发证日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误工费标准每天190元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小工,双方约定每天100元,对误工期仅认可住院期间的86天。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无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护理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86天一人护理,出院后要求90天,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回老家的费用与受伤住院的交通费无关。伤残赔偿金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先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边迎春、唐路生从事钢架结构安装工作,被告边迎春、唐路生给付原告报酬,双方系属雇佣关系,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1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以被告认可的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20天×100元=22000元;护理费9281.33元;残疾赔偿金672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06517.33元。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资551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边迎春、唐路生赔偿原告郭延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6517.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边迎春、唐路生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延海在上诉人边迎春、唐路生组建的包工队干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致残,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书系个人委托、且鉴定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鉴定范围,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郭延海提供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期以评残前一日为宜”,故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认为金业电缆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边迎春、唐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