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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屠洪军与朱蒲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洪军,朱蒲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744号原告:申屠洪军,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顾杰峰,特别授权,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蒲东,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申屠洪军与被告朱蒲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蒲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蒲东向申屠洪军支付货款120000元,利息38217.3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朱蒲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朱蒲东因承包浙江交通工程公司义浦二线工程需要,向申屠洪军购买工字钢。2012年5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9日,朱蒲东共计拖欠申屠洪军工字钢材料款330000元,利息20000元。朱蒲东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约定此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5日,朱蒲东归还30000元。2012年9月2日,朱蒲东归还100000元。2017年8月8日,朱蒲东归还100000元。至今,朱蒲东尚未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由申屠洪军提供的对账单和打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申屠洪军与朱蒲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朱蒲东应依约归还申屠洪军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屠洪军支付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蒲东负担。三、驳回原告申屠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朱蒲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镇宁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黄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丽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