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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631号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兴隆佳苑内。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敖汉旗新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某,男,35岁,汉族,教师。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1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和富都家园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富都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我公司服务的住户。被告欠2015年8月5日-2016年8月5日物业费242元,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物业费279元,合计521元。因被告支拖不交,故起诉。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敖汉旗新惠镇富都家园住户,居住面积为77.51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与富都家园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富都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年物业服务费每平方0.26元,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242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与富都家园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年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0.3元,被告应交物业费279元。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物业费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物业费52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楼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