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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46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法定代表人:蔺绍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钢铁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养利,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钢铁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志品,该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协利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指定期限履行本院〔2016〕鄂06**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8月8日襄阳协利成公司以二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系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该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请求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共同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协利成公司与被告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鄂06**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襄阳协利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制造费用2935520元,同时承担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制造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9036元,襄阳协利成公司承担8036元,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6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义务,2017年8月1日襄阳协利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二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2017年8月8日襄阳协利成公司以二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系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该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请求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共同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还查明,2008年9月,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南车股份划(2008)240号《关于洛阳公司和襄樊公司业务整合的决定》,将南车襄樊机车有限公司整合成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同年12月4日,该分公司登记设立,2016年1月23日,该分公司更名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再查明,2012年6月1日,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启明东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P664668740#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将其下属的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市内燃机支行,账号为42×××66账户内资金授权银行定向划转至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启明东路支行,账号为41×××58的账户上,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后,又划转至中车财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1×××63的账户上。在本院执行此案过程中,2017年8月4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内燃机车厂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该行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供了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该支行开办的账号为42×××66账户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存款取款交易明细表,明细表显示,截止2017年8月3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零。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内燃机车厂支行根据本院要求,又向本院提供了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在该支行开办的账号为42×××90账户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存款取款交易明细表,明细表显示,截止2017年7月12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零,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3日该账户未发生存款取款业务。在本院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内燃机车厂支行提供的存款取款交易明细表过程中,查明,以上两个账户的资金都以财库联网方式集中到中车财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1×××63的账户上。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都通过财库联网方式将资金集中到中车财务有限公司集中管理,从而导致二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作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该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应由该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来承担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襄阳协利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与被执行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6〕鄂06**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履行款项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汇至本院,由本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三、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唐应忠审判员  张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