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艳丽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丽,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682号原告:贾艳丽,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口西1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6459742M。法定代表人王慧霞,经理。原告贾艳丽与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贾艳丽为出借人、被告丰海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开源路平高集团西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月利息为1.8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丰海实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贾艳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款协议》一份;证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3.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丰海实业公司、贾艳丽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丰海实业公司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约定应向贾艳丽清偿其在汇金公司投资理财款100000元的事实。证4.平顶山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丰海实业公司按月息1.8分向其支付了4个月利息。被告丰海实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艳丽与汇金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因汇金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理财资金,2015年6月1日,经汇金公司与丰海实业公司、贾艳丽三方达成协议,汇金公司将其在丰海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贾艳丽,由丰海实业公司向贾艳丽清偿投资理财款100000元。同日,原告贾艳丽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丰海实业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张保洪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丰海实业公司投资运营;借款月利率为1.8%;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要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要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丰海实业公司、王慧霞在甲方(借款人)处盖其私人印签、贾艳丽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丙方(担保人)盖有张保洪私人印签。同日,丰海实业公司向原告贾艳丽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丰海实业公司、出借人为贾艳丽、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8%、投资期限为十二个月、期数13期的还款日期、应付本金、应付利息等内容。此后,丰海实业公司按月息1.8分向原告贾艳丽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艳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丰海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海实业公司应向原告贾艳丽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月息1.8分,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8分支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艳丽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