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先军、粟许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先军,粟许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325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61号-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法定代表人:刘哿,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员工。被告:唐先军,男,生于1968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粟许方,女,生于1982年12月15日,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先军、粟许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军、粟许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贷款19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粟许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所属同心路支行与被告唐先军签订了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为期2年《个人借款合同》。同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先军、粟许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共同所有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张家湾安置房为被告唐先军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唐先军发放贷款190000元(现有余额60000元),同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唐先军发放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16年12月21日。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唐先军、粟许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唐先军、粟许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转款190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四、最后一次结息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逾期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所属同心路支行与被告唐先军、粟许方(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期限2年(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编号为信个借(3886022015000103)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下同)向甲方(唐先军、粟许方,下同)提供的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1日。…4.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法,利息逐季结算还清,本金一次性还清。…”,被告唐先军、粟许方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唐先军、粟许方与原告所属同心路支行签订编号为388620150000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唐先军、粟许方用其共同所有位于大英县××城区环城路××家××房××单元××楼××号住房为其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唐先军、粟许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唐先军发放贷款190000元,其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又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同心路支行与被告唐先军、粟许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唐先军、粟许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部分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向原告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唐先军、粟许方向其偿还贷款190000元及利息以及对被告唐先军、粟许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本案没有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先军、粟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唐先军、粟许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先军、粟许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英县××城区环城路××家××房××单元××楼××号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唐先军、粟许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