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攸县皇图岭镇谭某经营的“高升”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该店收银台桌上一台黑灰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格为3938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准备到攸县皇图岭镇谭某经营的“高升”手机店购买手机,被告人陈某进入该手机店内,发现店内收银台上有一台黑灰色苹果6S手机,便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格为3938元。2015年12月14日,攸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谭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辩称及户籍资料;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4、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盗物品出库单、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