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米建停与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建停,王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058号原告米建停,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王睿,女,汉族,1986年7月4日生,住榆次区。原告米建停与被告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建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子段巧玲(已故)的外甥女。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还款时尚欠7.2万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米建停柒万贰仟元整(72000),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还,二十年后还不清失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睿的丈夫冯晋鹏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到期连本带息共计37.2万元。之后被告王睿的母亲段巧风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段巧风将原借条撤回于2016年11月14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段巧风将10万元归还原告,并将原借条撤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7.2万元并未归还。故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张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米建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限一年,到期连本代息共计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冯晋鹏。2015.1.20。”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米建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段巧风。2016.11.14。”原告对上述证据亦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王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冯晋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月息2%,12个月的利息7.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计37.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案外人段巧风分2次将30万元归还原告,并将原借据撤回,但未支付原告利息7.2万元。被告王睿自愿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对该款予以确认且原告亦同意。故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有欠条为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米建停借款7.2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