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3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3、婚后所购买的南关三派出所八楼西一小产权家属院按照离婚协议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双方到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徐某阳。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男孩归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且位于南关三派出所的婚后财产小产权家属院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但签字离婚后,被告徐某某一直未履行支付抚养费及交付房产的义务,为此,原告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徐某某曾用名为徐某某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曾用名为徐某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使用了徐某某的名字与原告登记结婚;4、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购置涉案房产交纳一万元定金的情况;5、被告自书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同意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阳”。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生男孩徐某阳归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有探视权;2、被告徐某某出资十万元购买的位于南关三派出所的小产权家属院一套归女方所有。因被告徐某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原告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及被告徐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徐某某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南关三派出所八楼西一户小产权家属院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