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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智云与黄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云,黄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759号原告:陈智云,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夏艳裙,被告黄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童意,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390.93元;2、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黄云成驾驶鄂E×××××号小车在长沙市××跳马镇洞××路跳马××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云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已行人工关节手术,可考虑10-15年更换一次,费用预计为前一次的120%,误工时间约为9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云成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2、医药费我司需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4、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5、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在两名受害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黄云成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错误,请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2、原告诉求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4、原告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我对医药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申请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没有依据;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按责任比例计���;9、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我垫付了44697.41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不持异议,被告黄云成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就读证明等证据,被告黄云成、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黄云成、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166.6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云成驾驶鄂E×××××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洞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跳马涧路口时,恰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罗一(均未戴安全头盔)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口路段,由于被告黄云成驾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行驶过程中,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东口路段,加之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以致于被告黄云成所驾车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罗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103023.26元,被告黄云成垫付35802.41元。原告提供的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显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进口)费用为36000元,手术费3710元。2016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云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一、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行人工关节术,一般情况下,人工关节可考虑10-15年更换一次,费用预计为前一次的120%或以实际需要为准。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9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陈石平,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高美英,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母,陈石平、高美英夫妇共生育原告等三名子���。陈淑玲,女,2006年6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女,陈豹,男,2011年1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鄂E×××××号小车车主系被告黄云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被告黄云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802.41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黄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云成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云成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及必要性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黄云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黄云成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103023.26元,原告、被告黄云成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我省平均寿命情况、原告年龄因素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本院暂定按15年更换一次,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04834.4元[(36000元+3710元)×120%+(36000元+3710元)×120%×120%]。原告主张10年更换一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如确有必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00元(60元/天×4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4项共计213257.66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387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26540.25元(35387元/年÷12个月×9个月);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陈石平,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原告之母高美英,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原告之女陈淑玲,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0周岁,原告之子陈豹,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周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095元(10630元/年×17年×30%÷3人+10630元/年×18年×30%÷3人+10630元/年×8年×30%÷2人+10630元/年×12年×30%÷2人)。以上5-10项,合计310839.25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525896.91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525896.91元(医疗费用213257.66元+伤残赔偿费用310839.25元+鉴定费18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05896.91元(525896.91元-120000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云成承担;4、��业三责险赔偿范围。非医保核减13953.49元[(103023.26元-10000元)×非医保核减比例15%],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理赔限额300000元);5、被告黄云成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云成应当赔偿105896.91元(405896.91元-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25896.91元,由被告黄云成承担105896.91元,已垫付35802.41元,还需承担70094.5元(105896.91元-35802.41元);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最终应承担4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智云保险金420000元;二、被告黄云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智云赔偿款70094.5元;三、驳回原告陈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陈智云负担220元,被告黄云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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