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邬金贵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金贵,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207号原告邬金贵,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李华,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金贵与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金贵、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金贵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将28吨树卖给被告李华,当天,原告雇佣韩忠明、任某驾驶两辆货车将树木从淮滨县拉到息县项店镇李华的板厂。经当场称重结算,任某的货车共26.16吨,车皮重6.305吨,净重19.855吨,每吨620元,计12300元;韩忠明的货车共11.88吨,车皮重3.44吨,净重8.44吨,每吨620元,计5230元,两车共计17530元。树拉过去以后,李华拒不支付货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树款17530元及利息。被告李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买过原告的树,双方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所说纯属空穴来风。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邬金贵将一批树从淮滨县拉到息县项店镇李华的板厂卖给李华,但李华不支付给邬金贵树款,李华报了警,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报警内容一栏记录如下:“邬金贵报警称其28吨树拉到项店李华板厂,卖给李华,事后李华不给钱”;处警情况一栏显示:“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邬金贵称其树卖给李华,李华不给钱,李华称树是中间人的,中间人欠他钱”。证人任某、张某、韩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上显示树是分两辆货车从淮滨拉到被告处,经称重两车树分别净重8.44吨和19.855吨,每吨计价6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任某、张某、韩某的当庭作证及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邬金贵将树卖给李华并将树拉到李华的板厂,李华既然接收了树,就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树款。被告李华辩称其与原告邬金贵并不认识更没有发生过任何的买卖关系,但从项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李华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并不是答辩中所称对此事一无所知,只是认为中间人欠他钱,才没有支付树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原告卖给被告的树已经毁损灭失,原告的陈述和三位证人的证言中对树的重量描述较为详实、约定的价款也与市场价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邬金贵1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未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