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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13行初25号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陕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住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金龟村。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蜀信物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人社厅)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因黄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蜀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被告成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薇和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田贵清、被告四川人社厅主任科员洪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成都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5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成都人社局作出认定黄某某死亡为工伤的【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诉称,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一、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也就不能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从而也就无依据判定此次事故的工伤认定,因此黄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二、被告依据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公正。1、经原告调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是打开应急指示灯的,而判决上是否认肇事车辆打开应急灯,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法院是依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大小认定的黄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并非是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因此无依据认定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鉴定中无法查实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所驾驶的电瓶车速度,此电瓶车速度应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证据,依照常理,早晨驾驶车辆应减速行驶,如车速较低也不可能发生严重的车祸,原告认为黄某某是超速行驶导致此次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根据力学原理,原告认为按照现有的科技水平,可以科学的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电瓶车的速度,而武侯区法院未予以调查,判决存在不公,不可参照。综上,原告认为黄某某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对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第11-43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都人社局辩称,一、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黄某某的配偶及父亲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分别告知了黄某某配偶及父亲和蜀信物业公司。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黄某某配偶及父亲和蜀信物业公司。二、被告作出的【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取证。查明黄某某确于2016年1月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货车相撞,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且判决已经生效。同时黄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被告向蜀信物业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对方的权利。综上,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成都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黄某某、原告身份信息;劳动用工合同;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询问笔录;值班情况记录表;休假表;(2016)川011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情况证明;原告出具的说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辩称,蜀信物业公司对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受理。成都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2日签收川人社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6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四川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1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人黄某某陈诉称,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6】1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蜀信物业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2016】1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判决书已具备法律效力,其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公平、公正、合理、合法。黄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蜀信物业公司也予以认可。综上,蜀信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对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予以确认。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黄某某身份信息;劳动用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值班情况记录表;休假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某某系原告蜀信物业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9日,黄某某在下夜班后,驾驶川AP××514号两轮电动车沿彭州市致和镇太平社区村道由新郫彭路方向往太清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致和镇太平社区16组路段时与王某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川AM××2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送彭州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2016年4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与王某、成都兴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及彭州市中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货车车主王某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黄某某向成都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成都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分别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后经调查核实,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2016】1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社厅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了川人复答[2017]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等相关材料,同月16日成都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答复书》及其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证据材料。四川省人社厅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况下,依据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公正,黄某某死亡应不属于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第11-43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某某系蜀信物业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虽然彭州市交警大队作为有权机构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已生效的(2016)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黄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成都人社局以该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黄某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蜀信物业称交通事故认定错误,黄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推翻该民事判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认为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依据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认定,黄某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1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四川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际友审 判 员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