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向峰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向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092号罪犯周向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向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赃款401819元。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10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周向峰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周向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3月、6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三次。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周向峰于2017年2月20日交纳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罚金全额交纳,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向峰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