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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耀鑫、林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耀鑫,林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34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赵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圣富,男。被告:李耀鑫,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林丽丽,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李耀鑫、林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鑫、林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耀鑫、林丽丽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2.李耀鑫、林丽丽支付稠州银行暂计至2017年3月6日的期内利息5,749.15元、罚息23,343.75元、期内利息复利894.71元、罚息复利1,207.40元,合计31,195.01元;3.李耀鑫、林丽丽支付稠州银行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以期内利息5,749.15元、罚息23,343.75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李耀鑫、林丽丽以夫妻名义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并与稠州银行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约定:甲方为李耀鑫、;甲方住所(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乙方为稠州银行;乙方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事件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确认该合同住所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为方便甲方及时收到乙方通知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甲方明确同意乙方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按照上述地址发送视为送达;(2)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间和各个诉讼阶段,以及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案件;(3)在债务履行期间和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和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4)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甲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等。李耀鑫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甲方本人处签字确认,林丽丽在甲方共同债务人处签字确认。稠州银行审核后,向李耀鑫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融易卡”,同意给予李耀鑫个人授信额度150,000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执行年利率15%,逾期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嗣后,李耀鑫开始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申请并使用贷款。2016年3月30日,稠州银行向李耀鑫发放贷款合计150,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6年3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经测算,截至2017年3月6日,上述借款产生期内利息5,749.15元、罚息23,343.75元、期内利息复利894.71元。李耀鑫未作答辩。林丽丽未作答辩。稠州银行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融易卡”签收凭证、《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客户欠息单》、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除结婚证、户口簿外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稠州银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时,稠州银行向本院陈述:本案自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李耀鑫、林丽丽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林丽丽本人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有相应照片证实;稠州银行主张罚息复利的依据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耀鑫、林丽丽以共同债务人名义向稠州银行办理借款业务,向稠州银行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自2016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李耀鑫、林丽丽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要求李耀鑫、林丽丽共同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稠州银行所主张的罚息复利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李耀鑫、林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耀鑫、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截至2017年3月6日的期内利息5,749.15元、罚息23,343.75元、复利894.7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李耀鑫、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以期内利息5,74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该项罚息、复利的计付总额不得超过计息初始借款本金150,00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24元(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预缴),由李耀鑫、林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