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均与李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李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615号原告:王均,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寓,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均诉被告李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汪祥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寓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都开有家具店,原告常向被告输送家具半成品。2012年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送家具半成品,共计人民币14.97万元。被告当时因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均货款1497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李寓,2016年1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寓未作答辩。原告王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欠条1份、(2016)渝0231号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书,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2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家具半成品加工成成品进行销售,双方口头约定了家具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7万元,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4.97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该欠款,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经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被告欠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欠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均货款14.97万元,并支付原告王均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李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李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冉 亚书 记 员 谭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