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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生凯、谢汝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生凯,谢汝,刘平清,李素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9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生凯,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英,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其姑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汝,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平清,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卿明芝,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李素宣,女,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英,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其女儿。上诉人黄生凯因与被上诉人谢汝、刘平清、一审被告李素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生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平清、谢汝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拆迁安置的前提是以旧房换新房,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黄道旺,“安置协议”所涉房屋调换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谢汝、刘平清并非安置协议的签约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超出面积应补偿的房屋属于黄道旺以个人名义购买,与谢汝、刘平清无关,谢汝、刘平清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权利。二、李素宣并非案件的适格一审被告。一审判决刘平清、谢汝向黄生凯、李素宣支付购房款24832.80元系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刘平清、谢汝辩称,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口是拆迁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是遵循拆一迁一原则,现在是按照4个人来算,刘平清、谢汝对拆迁安置房屋应当享有权利。刘平清、谢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对两套安置还房,即位于简阳市东城新区B8地拆迁安置换房B户型x栋x单元xx楼x号、B户型x栋x单元xx楼x号按份共有权财产中住房一套以及门市(约15平方米)归谢汝、刘平清所有,该房屋共计138.89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价值约191668.20元。2.案件诉讼费由黄生凯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平清与黄生凯的父亲黄道旺于2007年11月7日在简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有一子。刘平清婚前生育一子,谢汝;黄道旺婚前生育一子,黄生凯。婚后刘平清及谢汝均迁至石桥镇筒车村9组,与黄道旺、黄生凯系同一家庭户口。刘平清与黄道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2月4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再婚前的各自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黄道旺以“石桥镇筒车村9组黄道旺”的名义于2008年5月8日与简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在乙方基本情况中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证证号遗失和土地使用证证号未办证(1983年元月十二日购买筒车9队牛圈,该户在本村只有一处宅基地)”。经实地勘测,乙方2005年3月以前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7.26㎡(土瓦37.26㎡),2005年3月以后建造面积36㎡(砖瓦36㎡)。乙方现有常住人口4人,正式户口4人;属于确定的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黄道旺、妻刘平清、长子黄生凯、次子谢汝。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同时确定甲方应补偿乙方各类附着物补偿费14169元、房屋补偿费16372元(该款作为购房预付款)、搬家费及过渡补贴5200元;乙方选择B型2套,甲方提供营业性用房一间,面积约30㎡。乙方应安置还房住房面积122㎡,按360元/㎡结算,安置还房根据甲方提供的实际还房建筑面积据实结算。2016年7月黄元英代为领取了被拆迁户黄道旺的二套住房,即B户型二套,x幢x单元xx楼x号(建筑面积74.38㎡、结算面积68.98㎡)、x幢x单元xx楼x号(建筑面积75.15㎡、结算面积69.91㎡)。至今营业性用房未分配。二套还房位于简阳市河东新区民和嘉苑内。黄生凯在领取二套住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由于刘平清对装修价值提出异议,故申请对x幢x单元xx楼x号住房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在启动评估过程中,黄生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评估鉴定程序终结。审理中,刘平清因营业性用房至今未分配,其自愿放弃请求门市(约15平方米)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平清在与黄道旺离婚后发现黄道旺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事,即于2010年7月12日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由于当时还房尚未建成,刘平清撤回起诉。至2016年7月安置还房由黄元英领取后,刘平清再次起诉至法院。黄道旺因病于2013年11月24日去世,现有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李素宣、儿子黄生凯。李素宣现在安置还房中居住,黄生凯现在贵州生活。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平清与黄道旺离婚时是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黄道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已实际继承;2.黄道旺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刘平清、谢汝是否系合法的安置人员;若是合法的安置人员,其应享有合法权益的份额;3.黄生凯、李素宣所领取的二套安置住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缴纳全部成本价,能否作为物权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刘平清、谢汝向一审法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平清、谢汝提交了如下证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简阳市东城新区B8地块安置还房分配序号确认书、刘平清的低保证明、残疾证及简阳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刘平清与黄道旺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黄道旺在离婚时隐瞒了在结婚期间黄道旺已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协议的事实;刘平清为主张权利曾提起诉讼。黄生凯、李素宣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黄生凯、李素宣虽在使用还房,但因二套还房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未产生法定意义上的物权;且黄道旺的遗产未实际继承;刘平清、谢汝低保和残疾与案件无关联性。黄生凯、李素宣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黄道旺的住院病历,证明离婚时对相应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确认;离婚时黄道旺已病重,自理能力已丧失,刘平清背离了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而与黄道旺离婚。刘平清、谢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黄生凯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在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对刘平清、谢汝和黄生凯、李素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调查了简阳市农房拆迁安置办主任干国昌,其陈述签订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员都是拆迁还房的共有权人,在确定安置人员时不负责确定家庭成员中的分家析产。在拆迁时遵循“拆一还一”原则,但如果安置人员不足人均38㎡时,要补足人均38㎡,补足部分按照房屋成本价进行补偿,即在案件中,若在结算面积152㎡范围内按360元/㎡结算,涉案的二套还房面积至今没有结算,根据协议签订时房屋补偿款16372元已作为预扣款抵付,因尚有营业性用房未分配,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另查明,涉及黄道旺的二套还房由其姐姐黄元英领取后,二套还房由黄生凯、李素宣在使用管理。同时对二套住房进行的简易装修,黄生凯、李素宣提交了装修票据,称2-1-1508号装修支出51875.90元、6-1-303号支出77349元(欠款8000元);房款欠付5-6万。刘平清、谢汝对装修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在启动评估鉴定中,黄生凯、李素宣拒不配合,导致鉴定程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谢汝、刘平清户籍所在村社因政府征用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应获得相应补偿。一、关于谢汝、刘平清作为安置人员应享有的权益。谢汝、刘平清因婚姻关系迁入石桥镇筒车村9组成为该村社的成员,至2008年5月8日黄道旺以石桥镇筒车村9组黄道旺的名义与简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谢汝、刘平清已属该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员。根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黄道旺2005年3月以前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7.26㎡(土瓦37.26㎡),2005年3月以后建造面积36㎡(砖瓦36㎡),由于安置人员4人,按“拆一还一”原则,还房将少于人均38㎡。故协议最终确定成本价预购房面积为152㎡,市场价预购房面积为18㎡。2016年7月黄元英代为领取了二套还房,即2-1-1508号(建筑面积74.38㎡、结算面积68.98㎡)、6-1-303号(建筑面积75.15㎡、结算面积69.91㎡)。二套还房目前由黄生凯、李素宣在管理使用,黄生凯、李素宣已将二套住房进行了装修,由于黄生凯、李素宣拒不配合评估鉴定,导致鉴定终结。故一审法院对二套住房的装修价值不予确认。因二套住房的面积未超过成本价预购房面积152㎡,故二套住房应按360元/㎡结算。谢汝、刘平清作为安置人员应享有人均38㎡的住房,谢汝、刘平清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营业性用房的请求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针对谢汝、刘平清是否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而导致权益的丧失问题。刘平清、黄道旺均提交了离婚协议,而协议中载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实际上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刘平清在离婚后知道自己与儿子系安置人员后,就提起诉讼,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谢汝、刘平清应享有人均38㎡的住房。由于目前安置房已实际取得,根据现状将二套还房分别由谢汝、刘平清和黄生凯、李素宣分别享有为宜。由于二套还房已进行了装修,因黄生凯、李素宣拒不配合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导致对其支出的装修价值无法确定,案件中无法一并处理。故黄生凯、李素宣可就装修价值另案主张权利。针对现状,将2-1-1508号(建筑面积74.38㎡、结算面积68.98㎡)还房归谢汝、刘平清所有为宜。三、关于黄道旺死亡后继承是否已实际发生的情况。黄生凯、李素宣对目前管理使用二套还房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在审理中明确放弃继承,故黄生凯、李素宣作为黄道旺的法定继承人实际已管理使用讼争还房,属实际意义上的继承,黄生凯、李素宣是案件的适格主体。四、关于安置还房在未办理产权登记时能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和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黄道旺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确定了享有安置还房的权利。虽然安置还房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谢汝、刘平清主张享有的应有份额应予支持。五、关于谢汝、刘平清应享有份额及应支付还房的补偿金额的问题。按安置协议的约定,谢汝、刘平清应缴纳成本价购房款为24832.80元(结算面积68.98㎡×360元/㎡)。由于相关部门按户为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且黄生凯、李素宣已实际管理使用讼争还房,加之房屋补偿费16372元已作为购房预付款,故谢汝、刘平清将还房补偿款交与黄生凯、李素宣统一结算为宜。综上,谢汝、刘平清应享有2-1-1508号(建筑面积74.38㎡、结算面积68.98㎡)还房的所有权;并应缴纳购房款2483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平清、谢汝享有位于简阳市河东新区民和嘉苑2-1-1508号(建筑面积74.38㎡、结算面积68.98㎡)还房的所有权;李素宣、黄生凯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二、刘平清、谢汝应于交付房屋后十日内给付李素宣、黄生凯24832.80元;三、驳回刘平清、谢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黄生凯、李素宣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政府文件:1、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即简府办【2005】152号《简阳市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简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即简府发【2003】29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干道道路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3、简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即简府发【2003】143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园区农房拆迁和农民新村建设的实施意见》。拟证明被上诉人刘平清、谢汝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范围;房屋拆迁是产权调换;超出的面积是政府奖励的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三份简阳市政府文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三份文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1、在【2005】152号文件第二十条对产权调换的概念做出了规定,但同时在该份文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产权调换的安置房面积与原产权建筑面积大体一致”。2、简府发【2003】143号文件中第六条关于拆迁奖励与法律责任规定,对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围绕38㎡/人的基本住房考虑重奖。但在黄道旺与简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任何条款表示超出原被拆迁建筑面积73.26㎡的部分是奖励的建筑面积。3、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中明确予以载明,刘平清、谢汝属于拆迁安置常住人口范围,且属于被安置人员范围的。与简府发【2003】29号文件中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一致。因此,以上三份政府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黄道旺与简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约定,对拆迁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面积为:73.26㎡,而实际安置人数为4人。按照当时安置政策规定,对产权调换如果家庭安置人居面积不足38㎡,则予以补足。因此该拆迁安置协议确定: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为152㎡(其中营业性用房面积为30㎡,安置换房面积122㎡),而不是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73.26㎡。因此,被拆迁还房面积中应当有被上诉人刘平清、谢汝应享有的住房面积。一审法院判定2-1-1508号房屋归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案中因黄道旺死亡,其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且目前该两套还房也由黄道旺之子黄生凯、黄道旺的母亲李素宣管理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追加李素宣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在确认份额后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相应对价,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68元,由上诉人黄生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