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张晶、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张晶,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069号原告:张清华。被告:张晶。被告:张燕。原告张清华与被告张晶、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张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15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清华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晶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5月31日先后几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10%,并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含到期利息15万元)的借契,并且约定2016年6月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16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电话不通,也找不到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契、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晶、张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晶与张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商借150万元,以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2015年5月3日,原告张清华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4121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张晶尾号为78025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同日原告用该卡取出2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晶。2015年5月4日,原告张清华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7694的工商银行卡转入被告张晶尾号为33259的交通银行账户5万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张清华通过名下尾号为64121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张晶尾号为78025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5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晶向原告张清华出具了借契一张,载明“今借张清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佰陸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6月5日前还清”,被告在借契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姓名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取现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以出具借契的方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以150万元为本金,以年息10%计算利息,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契中,已将15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150万元中,承诺将于2016年6月5日归还原告16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15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借契中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并不违背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张燕在本起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晶、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清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张晶、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华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150,000元;三、被告张晶、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华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张晶、张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乐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