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欧阳彩英与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彩英,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684号原告:欧阳彩英,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永利工业区永昌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4627234T。法定代表人:王石岐。原告欧阳彩英诉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为846904元、滞纳金为252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1%,本金于2016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除按照原利率计算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加收2%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另有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书面辩称:1、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0元利息,故实际转账款项为1950000元;2、借款协议中的每日加收2%滞纳金是笔误,实际双方的约定是每月加收2%滞纳金;3、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是月利率1%即每月2万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利息是72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利息不可能有96万余元;4、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本息,希望可以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款项转入佛山市禅城区金砼建材贸易商行名下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74×××23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原告转入上述账户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利息在每个季度的5号前付清,本金在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除按原定利率计收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加收2%滞纳金。同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金砼建材贸易商行转账(账户为74×××23)19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案外人杨泽书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亦确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预先扣除50000元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为1950000元,原告则认为其除向被告转账19500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协议》中亦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以原告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金额为准,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950000元。据前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在2016年12月5日前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19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滞纳金的,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现原告既按月利率1%的标准主张利息,又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滞纳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即滞纳金应以19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彩英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19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19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欧阳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59元,由原告欧阳彩英负担3215元,由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