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振华、刘树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387号原告:刘振华,男,193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树光,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刘树影,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7年7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46200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田瑞玲驾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与王友夫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田瑞玲、张允亮、闫中七受伤,刘树照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田瑞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友夫承担次要责任,刘树照无责任。王友夫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刘树照无父母妻儿,三原告是刘树照的亲兄弟,有权向提出索赔。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及投保车辆合法有效证件不存在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下,交强险应按照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比例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3时25分许,田瑞玲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5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王友夫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田瑞玲、张允亮、闫中七受伤,刘树照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受污染。交警部门认定,田瑞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友夫承担次要责任,刘树照无责任。受害人刘树照1949年7月19日出生,生前居住于河南省范县路集乡前楼村,是农村居民。刘树照生前未婚,没有子女,父亲刘洪运与母亲孔氏已故多年。刘树照兄弟五人,大哥刘振华,二哥刘树明已去世,三哥刘树光、五弟刘树影。另查明,王友夫驾驶的鲁Q×××××/鲁Q×××××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友夫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友夫与田瑞玲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刘树照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友夫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刘树照死亡,其近亲属刘振华、刘树影、刘树光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定田瑞玲与王友夫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王友夫的责任比例赔付。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因受害人刘树照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402元(13954元×13年),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20500.5元。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在丧葬费中一并处理。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刘树照死亡,且受伤人员田瑞玲亦提起诉讼,田瑞玲因事故遭受的伤残赔偿损失为57564.03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按照田瑞玲以及刘振华、刘树影、刘树光的损失比例分割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86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王友夫的责任比例赔偿4008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损失86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40080.15元,合计126980.15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计1612元,由原告刘振华、刘树光、刘树影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