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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男,1993年3月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处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及其辩护人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洋兴公路53KM+50M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庵东村二组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电动自行车与路边行人被害人何某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埭伍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浦某、毛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强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强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构成自首,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家庭困难、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赵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强驾驶牌号为通州区551345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洋兴公路53KM+50M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庵东村二组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电动自行车与路边行人被害人何某(男,1959年3月12日生,原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强拨打120报救,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强赔偿被害人何某近亲属人民币46605.3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8638.33元。本院受理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庭外和解,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强表示谅解,并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赵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被害人何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埭伍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通州区电动自行车牌图片,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等;3.未到庭证人浦某、毛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强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