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纪春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春雨,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4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春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春雨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廊坊市广阳区大世界KTV门口西侧,盗窃赵某白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26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春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复印件,价格鉴证认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春雨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纪春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春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