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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388号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北海市北海大道31号悦兴大厦B座一楼。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831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因购买北海市上海路以东、浙江路以北园辉新都3幢3单元3303号房屋首付款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7662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均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捌仟捌佰叁拾壹元(8831元),用于购买园辉新都2-1-3302号房屋首付款,该款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若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计收利息。借款人李兴”。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后,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于2015年10月8日开出。借款后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31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兴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7年7月份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借款,尚欠3831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31元未还,有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及庭审笔录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83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8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2017年7月1日;以3831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归还借款本金383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8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2017年7月1日;以3831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李兴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