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莉萍与王俊武、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萍,王俊武,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585号原告:马莉萍,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俊武,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刘丹,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马莉萍与被告王俊武、刘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萍、被告王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俊武、刘丹偿还原告马莉萍的借款3900000元;要求被告王俊武、刘丹按照合同支付自2014年8月至今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要求优先执行房产;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王俊武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马莉萍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位于洛阳市××路××街坊××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后,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权证。原告马莉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9日起分五笔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马莉萍向被告多次催要主张还款,而被告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马莉萍的借款。鉴于该债务是被告王俊武、刘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马莉萍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马莉萍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武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当时是借款3900000元,被告王俊武已经还了一部分钱,可以和原告马莉萍对账,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一点五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俊武向原告马莉萍借款3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到期一次还清,逾期还款,被告王俊武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马莉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俊武自愿同意以位于洛阳市××路××街坊××、房屋所有权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向原告马莉萍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马莉萍给付被告王俊武39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81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武未依约还款,原、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确认函》一份,记载:因乙方王俊武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现确认乙方王俊武向甲方马莉萍借款3900000元,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乙方王俊武借款时将名下房产抵押给甲方马莉萍的行为继续有效(房他证市字第000819**号),将原口头商定利息月息3分降至月息2分,在乙方王俊武还清甲方马莉萍借款当日,甲、乙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在借款期间已付利息以转款记录为准。庭审中,原告马莉萍认可被告王俊武已向原告马莉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7年7月6日,原告马莉萍认可,蔡炳代原告马莉萍收取了被告王俊武100000元,该100000元可以抵作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俊武向原告马莉萍借款3900000元,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俊武未按约定向原告马莉萍清偿借款,现原告马莉萍要求被告王俊武返还借款3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俊武未依约还款,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俊武应向原告马莉萍支付违约金,因原告马莉萍与被告王俊武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武主张其向原告马莉萍还过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根据原告马莉萍自认的事实,被告王俊武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同意将蔡炳代为收取的100000元从被告王俊武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王俊武已支付了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被告王俊武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路××街坊××房产抵押给原告马莉萍,原告马莉萍对上述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马莉萍主张被告王俊武与被告刘丹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要求被告刘丹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莉萍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莉萍返还借款39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马莉萍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马莉萍就上述第一款债权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1幢112号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马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王俊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