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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新喜、陈守元与新疆天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元,新疆天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元,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陈守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喜(陈守元之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绿荷里98-251号。法定代表人:于水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华,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部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陈守元、陈新喜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喜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天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吴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守元、陈新喜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70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价款1,212,000元,赔偿一倍房款1,212,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524,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及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北公司严重违约,将应安置补偿给上诉人的房屋销售给他人,导致无约定的户型房屋置换;2、天北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其剩余的房屋面积与约定的相去甚远,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3、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天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守元、陈新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天北公司偿还陈守元、陈新喜房款2,424,000元、安置费25,2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由天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9日,陈守元、陈新喜(乙方)与天北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拟开发奎屯市准噶尔路以北、龙飞街以西,以置换补偿方式对乙方进行拆迁安置。陈守元、陈新喜自有的住宅5间,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乙方自有住宅已全部折算为房款。甲方为乙方置换75平方米1楼1套,75平方米5楼1套,85平方米3楼1套,95平方米3楼1套。甲方负责拆迁,房屋面积差异以开盘价为准互补。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为乙方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8月30日。甲方应当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在拆迁动工前15日领取,备注:甲方为乙方支付安置费到交工为止,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陈守元、陈新喜将其房产证、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交给天北公司,天北公司拆除涉案房屋。2016年7月26日,天北公司通知陈守元、陈新喜选房,陈守元、陈新喜没有选到适合的房屋,双方未对选房事宜达成一致。一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到天北公司的楼盘现场看房,经过对合同约定的一层(约84平方米)、三层(每套约120平方米)、五层(约84平方米)四套楼房现场看房后,陈守元、陈新喜认为所看的楼房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异太大。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守元、陈新喜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置换楼房的楼栋号及房号,在约定的期限内,陈守元、陈新喜要通过选房后确定置换的楼房,天北公司已在安置期满前通知陈守元、陈新喜选房,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天北公司提供的房屋面积大于双方约定的面积,但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房屋面积差异以开盘价为准互补”可以看出,双方的约定允许房屋面积的差异。天北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陈守元、陈新喜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房款、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天北公司未交房的安置期内,天北公司应当支付陈守元、陈新喜安置费。天北公司认为安置费已经核算到转换房屋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安置费每年7200元,故陈守元、陈新喜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2个月安置费25,2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陈守元、陈新喜在诉讼中支付的邮寄送达费由天北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守元、陈新喜25,200元,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96.6元,以上共计25,296.6元;二、驳回陈守元、陈新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6元,由陈守元、陈新喜负担13,300元,天北公司负担22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陈守元、陈新喜提供照片21张,欲证实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天北公司建造了屯富园175-195栋楼房,所建楼房有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户型。天北公司虽认可新建了21栋楼房,但辩称所建楼房面积与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有差异。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天北公司在拆迁后新建楼房21栋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所建楼房中有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户型面积完全相符的房屋。2、陈守元、陈新喜提供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实天北公司一房二卖。天北公司辩称上述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两份判决书所涉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天北公司承诺,可以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向陈守元、陈新喜交付丽景水岸小区84.54平方米1楼住宅1套、91.72平方米2楼住宅1套或93.43平方米3楼住宅1套、84.4平方米3楼住宅1套、84.4平方米5楼住宅1套,且不再要求陈守元、陈新喜补交房款差额。陈守元、陈新喜不同意上述方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北公司与上诉人陈守元、陈新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形,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首先,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在协商中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其次,现天北公司提出的交付房屋的方案可以实现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且天北公司在房屋价款方面作出了较大的让步,既考虑到上诉人无房居住的生活困难,又照顾到上诉人无补交房款的经济能力。陈守元、陈新喜要求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天北公司偿还房款、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北公司是否构成一房二卖的问题。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针对“特定”房屋的二重买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只约定了置换楼房的层数及面积,未明确约定楼栋号及房号,未对置换楼房具体约定,天北公司不构成一房二卖,故上诉人要求天北公司赔偿一倍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守元、陈新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2元(上诉人陈新喜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守元、陈新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王永魁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