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孟琪、曹雨丽与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孟琪,曹雨丽,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97号原告曹孟琪,原告曹雨丽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财,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孟琪、曹雨丽与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孟琪、曹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孟琪、曹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之日止以431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大冶市新冶大道东侧编号为G09071土地上的在建商品房的第12幢2单元20403号商品房的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接访备忘录,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购房款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曹孟琪、曹雨丽与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在建××大道东侧××商品房××单元××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08.24㎡,价格为3985元/㎡,计款431336元;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于2013年6月17日付清购房款431336元;2、交房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逾期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4、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期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对买受人退房情形,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431336元,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孟琪、曹雨丽与被告雨润地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适当履行。原告虽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届满未能取得房屋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雨润地华公司赔偿迟延办证的损失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登记之日止按已付房款431336元年利率8.4%(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加收40%)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曹孟琪、曹雨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赔偿原告曹孟琪、曹雨丽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登记之日止按已付房款431336元年利率8.4%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玲 关注公众号“”